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刑初47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天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织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大朝,贵州稚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以织检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成及其辩护人汪大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天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13名乘客从织金县汽车南站驶往织金县少普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织金县红岩脚煤矿黄望线82公里加200米处时,该车驶离公路路面后坠翻于公路左侧路坎外,导致乘车人杨某1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毅航经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马天成及乘车人杨文英、刘某1、宋某、杨某3、杨某2、郭某、向某、罗某2、刘某2、陈某、杨明芬不同程度受伤,公路左侧坎下电杆、围墙损坏及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合格,行车制动系制动阀到后继动阀管路脱开、漏气,造成后制动丧失制动效能,右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不合格。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杨某1、罗毅航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本次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马天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中不按操作规范驾驶及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马天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马天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390321元、赔偿了罗毅航近亲属经济损失7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1、罗毅航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马天成冒用其弟马天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并持该证驾驶机动车至本案事故发生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天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贵州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维修资料、疾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骨灰安葬情况证明、杨某2、杨明芬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文英、刘兰林、杨某3出具的承诺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李某、赵某、王某1、肖某、丁某、马某1、马某2、王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宋某、杨某3、刘某1、向某、郭某、罗某2、陈某、刘某2等的陈述;被告人马天成的供述与辩解;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20]机鉴字贵州织金08005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尸)字[2020]50号、51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天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部分被害人或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本案属过失犯罪,马天成一贯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马天成缓刑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天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天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天成赔偿了死亡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马天成一贯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马天成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天成冒用他人身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该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马天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天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淞
人民陪审员梁天贵
人民陪审员张查凤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国旭
书记员李兴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