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17号
当事人:
原告:程亚凡,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尚艮,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程亚凡丈夫。
被告:吴家印,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余炳旺,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周丽华,女,汉族,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同上,身份证号码3408251973********。
委托代理人:余炳旺,系周丽华丈夫。
被告:吕国乔,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亚凡诉被告吴家印、余炳旺、周丽华、吕国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凡的委托代理人徐尚艮,被告吴家印、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即余炳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亚凡诉称:余炳旺、周丽华于2014年4月3日向程亚凡借款本金20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7月2日前一并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余炳旺、周丽华一直未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在写借条时吴家印、吕国乔在借款人后面签字,当时他们都保证能还钱。请求依法判决余炳旺、周丽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条约定的两分五的利息计算);吕国乔、吴家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吴家印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4月3日,余炳旺来电话称要找人借钱,要求吴家印做中间人,吴家印想只要不担保就行,就去签了名,同时签名的还有吕国乔,当时吴家印还问了徐尚艮,借条上要不要写清楚,徐尚艮说不是担保,当时借款没有交付。吴家印没有借钱也没有担保,只是见证人,请求驳回程亚凡的无理诉讼。
余炳旺、周丽华在庭审中辩称:余炳旺与徐尚艮是朋友关系,因经济周转有困难,向程亚凡、徐尚艮夫妇借款20万元,徐尚艮提出月利息要四五分,先付利息后付借款。在2014年4月3日借条上写的是月利息两分五,第二天周丽华在一张借条上补签了名,余炳旺、周丽华按照徐尚艮电话要求将2.4万元的利息交给了徐尚艮的出纳,但出纳拒绝出具收条,此后不到十分钟,徐尚艮就通过网银分四次转了20万元到余炳旺的农行帐户,每次5万元。吴家印、吕国乔都是为了这个借款按照程亚凡、徐尚艮的要求在办手续的时候签名做个见证,当时徐尚艮要求吴家印、吕国乔做担保,吴家印、吕国乔已经提出了他们不借款也不做担保人。余炳旺在2014年7月16日带了2万元到原告办公室去,希望可以展期还款,程亚凡、徐尚艮夫妇都在,收下了2万元,同意展期到7月28日,但又未出具收条。要求程亚凡、徐尚艮承认已收到4.4万元的事实。
吕国乔书面答辩称:2014年4月3日,吕国乔出差到安庆,后开车送余炳旺去找徐尚艮借款,余炳旺要借20万元,徐尚艮答应了,但要月利息4-5分,先付利息后放款,并要找在安庆居住或工作的人见证,后来,余炳旺找来吴家印,在签字时,吴家印提出既不当借款人也不做担保人,徐尚艮还做工作说签字见证借款属实就行了,吴家印签字后,徐尚艮要求吕国乔也签名见证一下,吕国乔就签了名。手续办完后,当时借款没有交付。另,借条有多处篡改,如当时无周丽华的签名、先付息后付息处、管辖法院处。总之,吕国乔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能算是在场见证人,请求驳回程亚凡对吕国乔的诉求。
程亚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余炳旺、周丽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吴家印、吕国乔是保证人还是借款人我也弄不清楚,当时他们都保证都能还钱的。
二、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四份。证明原告转款20万元给余炳旺的事实。
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余炳旺、周丽华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起诉前把完整的借条篡改了,改变了借条的性质。1、第二行本来打印了后付两分五的利息,余炳旺在出纳那里改成先付利息2.4万元,后又被涂改。2、借条上所有是手写的地方都有手印,偏偏原告改的这个地方没有按手印。3、本来管辖的法院应该是宜秀菱北法庭,后来原告做了改动。
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吴家印的质证意见与余炳旺的质证意见相同。
吴家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约定管辖法庭是宜秀菱北法庭,后被单方面改动。借条复印件是原告给的。
程亚凡的质证意见如下:当时约定的是宾馆的管辖所在地。但是后来发现这个管辖地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所在地,后来是原告在被告当面改的,是按原告所在地大观区法院改的。
第一个改动是在出纳那里改的,原告不在场,被告说的载明先付利息2.4万元,根本没有改动,当时约定就是后付。
余炳旺、周丽华、吕国乔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因需资金,余炳旺向程亚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亚凡20万元,用于家庭周转及门面房装修,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后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到2014年7月2日止……。在该借条借款人项下的签名人为余炳旺、周丽华(次日补签名)、吴家印、吕国乔。2014年4月4日,程亚凡通过网上银行4次共计转款20万元至余炳旺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为还款产生争议,故程亚凡以吴家印、余炳旺、周丽华、吕国乔、黄峻燕为被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程亚凡撤回对黄峻燕的起诉,吕国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及程亚凡、余炳旺、周丽华的陈述足以证实程亚凡与余炳旺、周丽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中,在何时支付利息及管辖法院处虽有涂改,但并不影响该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余炳旺、周丽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余炳旺、周丽华辩称已先付利息2.4万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又支付了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程亚凡要求余炳旺、周丽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亚凡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仅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虽然吴家印、吕国乔在借条的借款人项下签名,但程亚凡在庭审陈述中自认实际借款人为余炳旺、周丽华,而程亚凡主张吴家印、吕国乔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无证据证实,且吴家印、吕国乔均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仅仅是见证人,故对程亚凡要求吴家印、吕国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炳旺、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程亚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亚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炳旺、周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戴明
审判员刘萍
人民陪审员严春梅
书记员:
书记员方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