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26执342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大鹏,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孙尚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城路锦绣华庭二楼。
法定代表人:缪金福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王大鹏与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6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即“一、解除原告王大鹏与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WED20180430152、WED20180430153两份商铺认购合同;二、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大鹏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鹏42万元;”因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大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7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查询到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长安牌、豫E×××××长安牌的车辆登记信息,此车辆信息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车辆不值钱,也不知道在哪,不要求查封。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保单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持有股票(股权)信息。
三、2021年6月28日,到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地道口镇道城路大宫桥西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18日,经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金福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21年9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9月1日,因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金福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暂未能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处置结果,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车辆之外(车辆没有价值,申请人不要求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李国勇
审判员赵迎春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
书记员冯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