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曲刑执字第3899号
当事人:
罪犯邱秀芬,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威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秀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74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5月16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7月12日对罪犯邱秀芬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邱秀芬的考核结果,以罪犯邱秀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秀芬,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10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4月21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邱秀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邱秀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莉萍
审判员刘招银
人民陪审员房湘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