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申6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晓蕾,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明珠小区。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艺珈,女,蒙古族,2004年3月9日生,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张晓蕾(孙艺珈母亲),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铭岐,男,200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明珠小区。
法定代理人:张晓蕾(孙铭岐母亲),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晓蕾因与被申请人黄伟及原审被告孙艺珈、孙铭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01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蕾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丈夫孙文多(已故)没有实际向被申请人黄伟借款。申请人在与丈夫孙文多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及家庭开办的企业不缺少资金、不可能借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孙文多实际借款,被申请人称以现金方式借给孙文多160万元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2.孙文多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是一笔赌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申请人黄伟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申请。
根据原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孙文多与黄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孙文多向黄伟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孙文多向黄伟借人民币160万元整。四月二十日前还。借款到期后,孙文多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伟还款8万元。2016年5月19日孙文多因突发疾病去世。张晓蕾与孙文多系夫妻关系,孙艺珈、孙铭岐系二人子女。对以上事实各方并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争执的焦点是黄伟与孙文多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一)黄伟与孙文多之间是否发生了实际借款。
黄伟代理人在本次审查提交的孙文多与计文福间借款协议、计文福针对张晓蕾的民事起诉状、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字第39号开庭传票,证明孙文多存在其他对外借款纠纷。对此,张晓蕾陈述孙文多生前存在多起对外借款纠纷。据此,足以反映出其申请再审所称的其家庭生活及家庭开办的企业不缺少资金、不可能借款与事实不符。关于黄伟是否有支付能力所涉及其经营的双阳区恒大物资经销处及双阳区恒大线材厂是否实际运转问题,在本次审查中,黄伟代理人所提交的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双阳区恒大线材厂2016年10月份用电发票两张,发生电费60多万元,说明黄伟经营的双阳区恒大线材厂在正常运转,亦能反映出其相应的资金支付能力。另外黄伟一审关于其经营恒大线材厂收废铁需要大量现金的陈述符合生活常识,黄伟代理人在本次审查提交的光盘经当庭播放的内容亦能证实双阳区恒大线材厂存有废旧钢材的情况。同时,前述孙文多与计文福间借款合同纠纷材料亦反映出存在70万元现金交易的情况。黄伟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前述借据、孙文多还款8万元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其所称参与交付现金过程的证人郭某某证言。对此,申请人提出反驳的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缺乏客观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文多与黄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事实根据。
(二)孙文多给黄伟出具的借条是否是赌债的问题。
针对是赌债的问题,如上所述,张晓蕾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要是“听说”的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未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从现有证据看,原审判决张晓蕾、孙艺珈、孙铭岐在继承孙文多遗产范围内偿还黄伟欠款人民币152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晓蕾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苟穗宁
审判员周立新
代理审判员王宇杰
书记员:
书记员丁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