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7民初1875号
当事人:
原告:张道阔,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方(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住木兰县,现住木兰县。
被告:刘海波,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道阔与被告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道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起以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刘海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刘海波向张道阔借款10,000元,约定2018年年末还款,月利率1分。至今未偿还。张道阔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海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海波于2013年承包张道阔土地,承包费28,000元,已给付20,000元,剩余8,000元出具《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分。此款及利息一直未给付,2017年12月19日,刘海波重新出具欠据,金额10,000元,其中包含尾欠承包费8,000元,之前未付利息款2,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张道阔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承包事宜作出约定,被告就土地承包费尚欠部分出具《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成讼,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承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应为8,000元。《欠据》金额10,000元包括自2017年12月19日前利息款结算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阔土地承包费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2,000元,嗣后利息自2017年12月19日起以基数8,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柴玉柱
书记员:
书记员于丁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