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5民初435号
当事人:
原告:史某,女,197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袁某1,男,1971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史某丈夫。
原告:袁某2,男,2004年11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1,男,1971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袁某2父亲。
法定代理人:史某,系袁某2母亲,本案原告。
被告:高伟超,男,198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北路以西龙华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何旭广,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坤,男,1988年2月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袁某2与被告高伟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及袁某2法定代理人袁某1、被告高伟超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袁某2诉称:2018年6月19日6时20分,被告高伟超驾驶×××号小型轿车,顺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新寨镇杨常村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史某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史某、袁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高伟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袁某2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史某医疗费5918.51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81.2元,护理费1432.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291.91元。原告袁某2医疗费9326.9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2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002.91元。被告高伟超在原告住院时给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4294.82元,被告高伟超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伟超依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94.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伟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史某、袁某2要求的损失过高。同时被告高伟超为原告史某、袁某2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袁某2的门诊费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2018年10月20日的乐亭县医院的门诊票据以及2018年8月22日的唐山人民医院的票据均已超过休息治疗期不予认定,尤其是乐亭县医院的票据只是检查费,至于检查何种病情无法确定。2018年8月17日的滦南县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袁某2的营养期过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4元。鉴定费因国家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失的三期标准,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无需鉴定机构认定,不予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6时20分,高伟超驾驶×××号小型轿车,顺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史某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史某、袁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袁某2无责任。原告史某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8月30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某构成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15日。原告袁某2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12月30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鉴定,原告袁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26.05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81.4元,护理费1432.6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00.07元。原告袁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00.7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27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780.31元。被告高伟超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伟超为二原告垫付款6781.34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伟超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史某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某、袁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袁某2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伟超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史某、袁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按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核算出原告史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赔9114.02元,原告袁某2在强制险范围内应获赔1927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高伟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史某2886.05元,赔偿原告袁某29500.71元,扣除被告高伟超垫付款6781.34元,被告高伟超尚应赔偿原告袁某2560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114.02元,赔偿原告袁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279.6元。
扣除被告高伟超为原告垫付款6781.34元,被告高伟超尚应赔偿原告袁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605.42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高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史某、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高伟超负担24元,由原告何史某、袁某2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永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