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8693号
当事人:
原告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剑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文彬,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筱佩,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华东,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设备公司)与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文彬、刘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聚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781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款30%,剩余70%合同款在被告签收送货单,原告开具发票后,再行支付。由于被告称需要合同货物进行生产,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金额14245498.80元。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453182元,付款方式同上。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货合计446076元。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91574.80元及利息1643520(以阶段应付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1643520元系计付至2018年11月22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编号0692015)、送货单、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13日给被告送了价值14245498.80元的发电机组配件。
买卖合同(编号0092016)、送货单、被告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G4-4-01),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给被告送446076元的货物。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原告200万元。
律师函、快递回执单,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的事实。
被告中聚能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调查材料,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康达设备公司与被告中聚能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编号0692015),合同约定了废气节流阀、旁通阀、继电器等51项货物,合同价款为17810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应预付30%合同款为5343000元,剩余70%合同款12467000元,在被告验收货物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后原告在被告未支付30%货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13日实际给被告送货共计价值14245498.80元。
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沼气发电机设备备件、筛选器、密封圈等10项货物,合同价款为453182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应预付30%合同款为135954.60元,剩余70%合同款317227.40元在被告验收货物后,并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实际给被告送货价值446076元。综上,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4691574.8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剩余货款12681574.80元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康达设备公司向被告中聚能源公司供应了货物,且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康达设备公司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本金12681574.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81574.8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922元,由被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02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吕国燕
审判员王兆南
书记员:
书记员苏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