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81民初3026号
当事人:
原告:邱小清,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茂名市油城七路**首层、第**。
负责人:静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诉讼岗员工。
被告:杨正新,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杨湄,女,汉族,1991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杨正新、杨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新、杨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全,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小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正新、杨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被告杨湄及被告杨正新、杨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25200元。2、判令被告杨正新、杨湄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32968.45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被告杨正新驾驶粤KN××**号小轿车从信宜往茂名方向行驶,于11时15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超越前面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由邱小清无证驾驶的茂名P36152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邱小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高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9]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57天,共用去医疗费512470.1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在已经生活无法自理。参照《2019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247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77100元,5、误工费75043.3元,6、伤残赔偿金841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护理依赖费43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5元,10、交通费7710元。以上十项暂计2052968.45元。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杨正新所驾驶的粤K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赔医疗费394800元,尚欠725200元未作出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共计2052968.45元,被告购买的保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932968.45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新、杨湄未进行过任何赔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邱小清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25200元;2、判令被告杨正新、杨湄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94013.55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的损失请求标的额为161045.1元。
被告杨正新、杨湄共同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金额,有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应当依法依规准确计算,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将杨湄列为本案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杨湄的诉讼请求。根据高公交认字[2019]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与机动车本身是没有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杨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粤K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4800元,应从赔款中扣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被告杨正新驾驶粤KN××**号小轿车从信宜往茂名方向行驶,途经G207线高州市,超越前面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邱小清驾驶的茂名P36152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邱小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高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9]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20年1月23日,共住院257天,出院相关记录注明加强营养,留陪人二人,原告在诉讼中自述陪护人员为其女儿彭婷和彭敏,两人均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12470.15元。
事故车辆粤KN××**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杨正新,驾驶人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A2,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垫付了394800元给原告,被告杨正新垫付了8886.9元给原告。
原告邱小清于1965年2月1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需扶养人员为原告母亲刘桂英,1934年10月10日出生,刘桂英共生育七个子女(丘振其、丘培生、丘振超、丘振焕、丘运青、邱小清、丘运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月19日,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小清构成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5056元。
原告的鉴定报告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杨正新、杨湄向本院提出异议,在鉴定机构书面作出说明后,两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在本院向被告杨正新、杨湄送达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通知后,两被告书面申请撤销鉴定人出庭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9]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邱小清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512470.15元,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费用清单等核定;
二、营养费5000元,按总额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0%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元,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
四、护理费77100元,按两人护理,每天15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用;
五、残疾赔偿金986948.57元:1、伤残赔偿金96236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811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4588.57元,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34424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及被扶养人的扶养时间扶养人数等计算;
六、护理依赖费用438000元,按每天1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暂计10年;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八、误工费106028.76元,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的标准计定残日的前一天(2021年1月18日,共619天);
九、交通费7710元,按每天3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补助;
十、伤残鉴定费5056元。
以上合计2214013.48元,其中第一至三项共543170.1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四至十项共1670843.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本次事故车辆粤K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094013.48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的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100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共支付了394800元,抵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05200元给原告。
原告尚有1094013.48元未得到赔偿,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事故车辆粤KN××**号小轿车的实际驾驶人杨正新予以赔偿,抵减被告杨正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886.9元,被告杨正新需赔偿1085126.58元给原告邱小清。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湄对被告杨正新需赔付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湄对被告杨正新需赔付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0000元给原告邱小清。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5200元给原告邱小清。
三、限被告杨正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085126.58元给原告邱小清。
四、驳回原告邱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28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4392元,被告杨正新负担1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德富
人民陪审员张利全
人民陪审员周慧
书记员:
书记员关玉婵
速 录 员 黄 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