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2752号
当事人:
原告:王春永,男,1971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李长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住山东省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永与被告李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东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购煤款7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发煤生意。2021年元月28日,被告联系原告购买面煤,双方约定535元∕吨,原告当日共向被告发出8车,共计288.88吨。2021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支付5万元煤款。基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及被告之前欠付原告部分煤款,2020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煤款共计111000元,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35800元,仍有752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欠款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且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长期居住在神木市中鸡镇,有权向神木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出具欠据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煤,对欠款金额确认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拍照发给原告及原告索要借款过程的事实。
李长东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据,载明昵称为“心有所想好”、微信号为“wxid_426i58wh360d22”与原告多次协商偿还欠款事宜,并在聊天过程中向原告拍摄身份证照片,对其身份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对欠付原告的款项写好欠据后向原告拍照出示,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王春永煤款111000元。欠款人李长东。2020年2月10日”。该电子数据证据系在原告与被告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储存,由原告本人保存、提取,且被告通过欠据的形式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发煤生意。2021年1月,被告联系原告购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量陆续向被告发煤。双方约定535元∕吨,原告当日共向被告发出8车,共计288.88吨。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5万元煤款。被告对欠付煤款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以拍照形式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煤款共计111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35800元,现仍有75200元未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发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煤后,对欠付款项通过其微信以拍照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对下欠款项予以确认,且原告庭审中提交双方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煤款7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永煤款7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李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吴光辉
书记员:
书记员任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