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1128号
当事人:
原告:张小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与原告为堂兄弟关系。
被告:佛山市广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中路****(君御海城一期商场)二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UY0G92M。
法定代表人:梁赞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惠霞,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益诉被告佛山市广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佛山市广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惠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或者补缴社保。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理会。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到税务部门投诉,税务部门受理并通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但被告仍然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因此,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通过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提出解除之日即2020年11月10日解除。被告在2020年12月10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社保补缴登记手续,并不能免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由于被告没有购买社保,所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所以起诉至法院;
3.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社会保险投诉登记(受理)表,证明原告2020年9月去投诉之后被告才帮原告购买社保,10月29日才被受理;
4.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荣誉证书3个,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了差不多四年,拿了三年的荣誉证书;
6.照片6张,证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没有拿到仲裁裁决书,晚上八点多被告就把原告赶出来了,还叫了公安。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在入职时,被告已清晰告知原告将为其及所有员工依法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考虑自身已参加农村养老、合作医疗保险,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另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已经在合理期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社会保险投诉登记(受理)表,证明被告在2020年11月24日双方协调同意补缴社保费用;
2.社会保险费补缴托收单、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社会保险费补缴登记(受理)表、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表2份、税收完税证明、在册人员信息,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补缴社保;
3.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证明当时被告清晰告诉原告本人,要在被告处购买社保,以及被告的所有员工都购买了社会保险费,但是原告考虑本人已经购买了公共养老保险和医保,所以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且也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保的申请书。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签名的是一张空白的纸,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放弃购买社保申请书》,表示在进入公司时,已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人事部门已向其告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经考虑,鉴于已参加农村养老和合作医疗保险,无需再购买职工社会保险,申请不要为其购买职工社会保险。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税务部门投诉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要求补缴。经税务部门调解,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至2020年11月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的单位部分由单位支付,个人部分由个人支付。此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了社保费的补缴。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张小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佛明劳人仲案字〔2020〕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视为服裁,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也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均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且在多次催促下仍未补缴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未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虽然原告陈述是被告逼其在空白的纸上签名,纸上没有字,但并未就其陈述提交证据佐证。也未就其在申请仲裁前曾向被告要求补缴社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原告向税务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后,被告也在合理期限内对需由单位支付部分进行了补缴。故原告以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小益与被告佛山市广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小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小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俊斌
书记员:
法官助理袁泳怡
书记员区凤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