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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领锋、蒙彩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桂1321民初290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4-26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1民初290号

当事人:

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小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领锋,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蒙彩屏(曾用名:蒙彩平),女,1967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忻城信用社”)与被告黄领锋、蒙彩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领锋、蒙彩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领锋、蒙彩屏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55.07元(利息计至2019年3月13日止),本息共计14155.07元;2019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黄领锋、蒙彩屏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相关规定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黄领锋作为借款人、被告蒙彩屏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原告忻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年利率为7.3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上浮50%,未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提供借款10000元给被告。截至2019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155.07元,本息共计14155.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领锋、蒙彩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领锋、蒙彩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黄领锋与蒙彩屏系夫妻。2013年6月6日,被告黄领锋作为借款人、被告蒙彩屏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原告忻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羊,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息。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领锋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黄领锋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黄领锋在该通知书的确认书上签名,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尚欠借款本息。后被告仍未还款,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155.07元。原告遂于2019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领锋、蒙彩屏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55.07元(利息计至2019年3月13日止)本息共计14155.07元;2019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黄领锋、蒙彩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相关规定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领锋提供了借款1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借款的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黄领锋、蒙彩屏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相关规定为基数,但未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要求,因此2019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黄领锋、蒙彩屏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领锋、蒙彩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4155.07元,第二部分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黄领锋、蒙彩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艳萍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宣萱

书记员蓝躐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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