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刑更10245号
当事人:
罪犯陈太栓,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合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太栓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太栓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皖刑终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太栓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6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4年6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6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陈太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太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太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太栓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华琳
审判员曹子健
审判员吴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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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书记员张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