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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荣与何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辽1322民初162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14
案件内容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2民初1623号

当事人:

原告:刘淑荣,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维军,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淑荣与被告何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以本金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于借款当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维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维军欠原告刘淑荣借款7500元,2020年10月份被告何维军为原告出具了案涉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淑荣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利息2分,何维军,2014年3月5日”。此款本息被告何维军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荣持有被告何维军出具的欠条一枚向本院提起诉讼,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维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刘淑荣要求被告何维军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基于上述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故本院确定,自2014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何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淑荣借款本金7500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维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惠杰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晓东

书记员毕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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