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5民初3380号
当事人:
原告:毛雪芳,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山西省运城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
委托代理人:李爱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系原告之夫。
被告:李树芳,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雪芳诉被告李树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本金8172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利息8780.6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李树芳向我借款肆万元用于购物,借款期限十天,承诺如逾期按月息二分,即每月800元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0日偿还400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2万元;2016年10月12日货物抵偿2828元;2017年5月5日,偿还2000元,货物抵偿3000元。以后剩余本金8172元,被告李树芳一直没有归还,且利息一直未兑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树芳未答辩(缺席)。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毛雪芳向被告支付4万元,被告李树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雪芳刷卡4万元,用于克缇产品。本人承诺十天内还清,逾期月息2分,利息。”。后被告李树芳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原告400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2828元,2017年5月5日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李树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部分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贷发生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31828元,故剩余8172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条》约定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该利息不超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80.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雪芳偿还借款8172元,并支付利息8780.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李树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马琼会
书记员:
书记员李冰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