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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怪毛因与温县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焦民一终字第11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6-25
案件内容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1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怪毛,曾用名张毛,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前东南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双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兵,曾用名张二建,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怪毛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怪毛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双丰公司)原审被告张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温县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小麦种子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原告双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温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怪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怪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原审被告张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怪毛(为甲方)与原告双丰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2.40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约5万公斤小麦种子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现金叁万元,余额约玖万元于2013年7月底前结清,小麦种子的防虫等管理由乙方负责。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签订协议当天付给被告张怪毛30000元。被告张怪毛委托被告张建兵于2013年7月14日、7月1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取款共计20000元,被告张建兵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底,被告张怪毛没有将储存的小麦种子交付原告,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小麦种子款。后小麦种子出现部分霉变,2013年10月份,被告张怪毛将小麦种子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双丰公司与被告张怪毛签订买卖小麦种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张怪毛将小麦种子出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怪毛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兵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建兵系接受被告张怪毛的委托在原告处取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由被告张怪毛负责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兵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和其签合同时明知被告张怪毛还有其他合伙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买卖合同只约束本案原告和被告张怪毛,被告张怪毛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怪毛辩称因小麦种子发生霉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故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温县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怪毛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张怪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温县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县双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怪毛负担。

张怪毛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马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采纳错误。该谈话录音里的张毛不是本案当事人张怪毛,并且没有时间标注,不知是啥时间录音。从该谈话录音里可以看出,张怪毛另有其他合伙人,被上诉人购买的麦子是两个人的麦子,不是张怪毛一个人的麦子。该谈话笔录具有诱导性和不确定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给张怪毛30000元。马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刘某某是法人张双林妻子,马某某系被上诉人员工,其证言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二证人证言又不能相互印证,如何形成证据链条。2、双方因麦子发霉存在过协商,5000斤小麦已经彻底损坏。双方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小麦种子出现部分霉变,双方对小麦种子出售协商未果,后上诉人将小麦分类处理,这样双方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而非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将小麦种子出售,导致双方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赔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中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返还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双丰公司辩称,马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与谈话录音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计取款50000元的事实。该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就是上诉人擅自将小麦种子出售,导致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不存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所谓的小麦种子霉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答辩人付款之后,小麦种子尚未交付给答辩人,仓库钥匙由上诉人掌控,小麦种子的安全保管责任均在上诉人,小麦种子即使霉变也是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的,上诉人不能履行交付种子给答辩人的义务是上诉人的根本违约,既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应当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将其收取的50000元返还给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建兵辩称意见同上诉人张怪毛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张怪毛与被上诉人双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建兵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小麦种子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应当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货款50000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怪毛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的小麦,是上诉人与王次梅共同所有,不是上诉人一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也按照协议将当年收成的小麦全部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小麦存在上诉人的一个厂房内,并对小麦进行防虫等管理。直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除了支付20000元外,未再付款,也未将小麦拉走售出,使小麦经梅雨季节发生变质。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被上诉人也多次到现场观看小麦,并告知上诉人共同将小麦处理,处理后再结账,按照责任各自承担。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20000元小麦款,小麦是因被上诉人放置期间导致变质,其责任应当自负,与上诉人无关。其主张协议签订时支付3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谈话录音系伪造,不真实,根本不存在,并且谈话录音与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刘某某是张双林的妻子,马某某系公司雇员,马某某从未与上诉人商量过归还50000元款项,马某某也不是50000元款项支付时的在场人,被上诉人对签订协议时支付30000元没有任何书面和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主张该30000元是不存在的。现该标的物仍有大约4千斤左右在存放,已经彻底发霉。因此本案买卖协议的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

围绕该争议焦点,双丰公司主张,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售导致标的物不存在,因此该协议应当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上诉人称我方仅支付200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以及马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当场支付上诉人30000元,在2013年7月14日和17日,张建兵即上诉人的儿子到被上诉人处取走2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共支付上诉人货款50000元。2013年7月底,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时,上诉人以卖西瓜,不在家为由拒绝接款。等到10月份被上诉人去提取小麦时,上诉人告知已经将小麦出售了,至此被上诉人才得知合同标的物不存在,上诉人已经无法履行交付小麦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上诉人将标的物擅自出售造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依法解除,上诉人应依法返还已经领取的50000元货款。上诉人称小麦发生霉变,与我方多次协商处理后再结账,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且上诉人称和王次梅共同签订协议的事实也不存在。协议书由本案的双方签字,没有王次梅签字。上诉人称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小麦存放在上诉人的厂房内,被上诉人进行防虫管理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已经将小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权利对小麦进行擅自处分,上诉人擅自将小麦进行处分,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应依法解除。我方从未同意上诉人处理小麦,至今我们不知道上诉人处理小麦的日期和价格。

围绕该争议焦点,张建兵同意张怪毛意见。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麦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张怪毛是否收取了双丰公司30000元种子款及该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啥。首先双方签订的小麦种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从双丰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该录音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该录音的取得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记录了双方谈话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有马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佐证,可以证实张怪毛收取30000元小麦种子款的事实。张怪毛对上述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小麦种子出现部分霉变,张怪毛将小麦种子出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无法履行。故双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怪毛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双丰公司和张怪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只对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买卖合同只约束本案双丰公司和张怪毛。张怪毛辩称另有其他合伙人,双丰公司购买的麦子是两个人的麦子,不是张怪毛一个人的麦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怪毛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怪毛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怪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文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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