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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曹桂如、王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826民初56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56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6776254838。

法定代表人:洪玉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郑宏伟,该行员工。

被告:曹桂如,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王敏,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曹海亮,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陈金泉,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邮储银行涟水支行)与被告曹桂如、王敏、曹海亮、陈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涟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及被告曹桂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曹海亮、陈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涟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33.63元及利息6201.58元,合计306135.21元。(截止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桂如、王敏于2017年11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300000元,内容详见2017年11月9日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5667117118679109)。被告曹桂如、王敏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回逾期的贷款。被告曹桂如、王敏、曹海亮、陈金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海亮、陈金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曹桂如辩称,借款是事实,欠原告邮储银行涟水支行钱也是事实。借款是用于承包土地种植果树,现果树尚未结果无效益,故暂时无力偿还欠款,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王敏、曹海亮、陈金泉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的法律文书送达确认书3份、被告曹桂如、王敏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曹桂如和王敏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曹桂如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桂如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9.004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敏在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陈金泉、曹海亮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陈金泉、曹海亮为被告曹桂如案在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在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止。2017年11月15日,邮储银行涟水支行向被告曹桂如发放贷款300000元,年利率为9.0045%,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5日。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曹桂如结欠贷款本金299933.63元,利息6201.58元,合计306135.21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桂如、王敏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因被告曹桂如、王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曹桂如、王敏结欠贷款本金299933.63元,利息6201.58元,合计306135.2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桂如、王敏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06135.21元,并承担按年利率11.7059%(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004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30%,计年利率11.7059%)自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泉、曹海亮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曹桂如、王敏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敏、陈金泉、曹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桂如、王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罚息合计306135.21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993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59%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金泉、曹海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被告曹桂如、王敏、陈金泉、曹海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5)。

审判员:

审判员薛玉春

书记员:

书记员孟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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