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民终4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坤林,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诚,遂宁市安居区三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多,男,生于1987年5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坤,德阳市罗江县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坤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诚,被上诉人蒋多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唐坤林承包了德阳市罗江县城南工业园应急建设工程。2012年8月31日,唐坤林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蒋多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罗江县城南工业园区道路绿化改造工程与罗江县三辆车环岛绿化工程设计图内的所有工程,工作主要内容为:包括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坡上回填,植物植被种植,弃渣外运。合同价款为按提供图纸包干使用,包干费为80万元,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增加了蒋多分包的工程量,后因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唐坤林提出已支付蒋多工程款160万元,蒋多提出只收到118万元;2.对唐坤林提供的付款复印件,由蒋多现场认定,对不予认定的付款凭据,找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确认实付金额。2015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证明载明:“罗江县城南工业园区应急工程蒋多承包部分,经发包商决算后为233万,此价经双方认可,以后不得再有异议。鉴于此前发包商曾给蒋多拨付了工程款,经核实后,如果前期给蒋多超额拨付,蒋多在限期内如数退还,如果还有差额,在限期如数拨付给蒋多。”双方均在该证明签字确认。蒋多认可在2014年1月24日前已领工程寺118万元,2014年1月24日后领取工程款73万元,合计191万元。唐坤林要求对其提交领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背了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包工程建设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证明,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承包工程的认可,被告应当依照结算时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拨付工程款191万元,尚欠42万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已超额拨付工程款,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施工协议的签订履行均系原、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施工协议是在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合伙期间签订,且合伙债务是连带责任债务。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全体连带责任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人起诉请求清偿全部连带债务。故被告关于其他合伙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唐坤林支付蒋多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由唐坤林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坤林不服,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庭陈述该工程系上诉人罗林及姚萌合伙投资承包,请求追加合伙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对收条和领条进行鉴定后,实行多退少补。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价款是多少,片面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9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1.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唐坤林以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蒋多签订了《施工协议》。上诉人唐坤林在甲方代理人栏内签字,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蒋多认可该《施工协议》是与上诉人唐坤林签订的并不要求遂宁市鑫华建筑划等号公司承担责任;2.2016年2月15日,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没有与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罗江县城南工业园区绿化改造应急工程是与唐坤林签订的。”上诉人唐坤林也认可所承包的工程是自己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坤林虽以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蒋多签订《施工协议》,但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罗江县城南工业园绿化改造应急工程是上诉人与唐坤林签订的,并没有与遂宁市鑫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上诉人唐坤林也认可该事实,且在履行《施工协议》过程中劳务工程价款均是由上诉人唐坤林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蒋多。因此,该《施工协议》的实际分包人和承包人应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二审中上诉人唐坤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还有其他合人伙,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工程还有其他合伙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向合同实际分包人唐坤林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2015年4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233万元均签字予以确认,该结算价款应作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于上诉人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工程款191万元,上诉人认为应对收条和领条进行鉴定后实行多退少补。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对已经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唐坤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周歧
审判员杨玲
代理审判员杨怡伶
书记员:
书记员谢晨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