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熊老七、陶美珍诉杨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云2503民初172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1-04
案件内容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民初1726号

当事人:

原告熊老七,男。

原告陶美珍,女。

委托代理人杨顺昌,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保明,男。

委托代理人熊国芬,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熊老七、陶美珍与被告杨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于2016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老七、陶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昌,被告杨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老七、陶美珍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杨保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熊老七、陶美珍之子熊光明与王国兴、李琼芬、王绍兴、熊美珍、马树林由花打白村方向往摸天白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左右行至摸天白村路段时,被告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往右侧侧翻,造成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之子熊光明受伤后,当天被送至蒙自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5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的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熊光明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赡养费8242元×23年÷4人=47391.5元,医疗费28882.5元,共计人民币2733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保明辩称,被告杨保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花打白村方向往摸天白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之子熊光明,被告受熊光明雇佣请求送其一程,被告不同意,可熊光明自行上车。在行车过程中,三轮车确实侧翻,熊光明受伤后,从2016年5月5日入院时无昏迷,意识障碍,呼吸困难等状况,至5月9日出院时其生命体征平稳,故原告之子熊光明死亡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交通事故在侦查阶段,对于被告杨保明是否应当对熊光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进一步调查。原告之子熊光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熊老七、陶美珍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原告熊老七、陶美珍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蚂蝗冲村委会证明原件二份、全户人员情况表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为本案合法主体。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无责任,原告之子熊光明死亡系被告行为所致。

第三组:蒙自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七份、处方签原件一份、重症医学科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之子熊光明在蒙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总共花费医疗费28882.5元,其中尚欠医院医疗费18000元。

经被告杨保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医药费不全部是用于交通事故中的支出,有熊光明自身身体状况的支出。

被告杨保明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云通(2016)第0045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鉴定结论中熊光明死因属推断为交通事故中受外力所致并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经原告熊老七、陶美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被告证明推断内容有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5时左右,被告杨保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熊光明、王国兴、李琼芬、王绍兴、熊美珍、马树林由花打白村方向往摸天白村方向行驶,行至摸天白村路段时,被告杨保明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往右侧侧翻,造成驾驶员被告杨保明及乘车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遂熊光明送往蒙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5月5日至8日治疗4天,临床诊断:车祸外伤,治疗期间熊光明医疗费用20876.9元(已支付2876.9元,尚欠18000元)。后熊光明于2016年5月9日在家中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2016)第0045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光明死因分析推断为交通事故中机械性外力作用身体致头面部、脑膜部及全身多处损伤并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6月23日,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事认字[2016]第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杨保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熊光明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熊老七、陶美珍共生育四子女,与死者熊光明系父母子关系,死者熊光明未婚,未生育子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事认字[2016]第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杨保明承担全部责任,熊光明无责任,即被告杨保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证据,并且被告在收到[2016]第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故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熊光明死亡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其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款凭证,计2876.9元,及证明欠医疗费18000元,合计:2876.9元+18000元=20876.9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该费用符合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6830元×23年÷4人=3927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对此次交通事故杨保明承担全部责任,死者熊光明无责任,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保明承担,即应赔偿原告熊老七、陶美珍医疗费20876.9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72.5元,合计人民币2572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老七、陶美珍人民币257220.9元。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计2700元,由被告杨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谦

书记员:

书记员喻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