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12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葵,男,199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谢葵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线滩头坪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2017年4月20日22时55分许,民警依法将谢葵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谢葵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91.8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谢葵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线滩头坪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2017年4月20日22时55分许,民警依法将谢葵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谢葵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91.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证明:2017年4月20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谢葵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线滩头坪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查获视频光盘,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证明:2017年4月20日22时55分许,民警依法将谢葵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谢葵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91.8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谢葵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谢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谢葵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葵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谢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刘强
人民陪审员黄明德
书记员:
书记员周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