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2179号
当事人:
原告:乔伟,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男,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跃,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黄占元,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地址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负责人:张顺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春,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乔伟与被告刘跃、黄占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刘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4679.87元,其中医疗费572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215.2元,护理费7902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0.52元,交通费5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0时40分许,刘跃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9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乔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跃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跃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跃辩称,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黄占元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此次事故中黄占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治疗过程中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占元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刘跃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刘跃无证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29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乔伟相撞,造成原告乔伟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刘跃驾车逃逸。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伟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乔伟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左手背开放伤伴食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侧第4、5、6、7、9前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跃向原告乔伟支付49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董秀丽护理,董秀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非农业家庭人员,原告乔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农业家庭人员,原告乔伟从事交通运输业。
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刘跃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该病历不予认可。被告刘跃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告刘跃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护理费、营养期过长,原告乔伟的伤残情况、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是由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刘跃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街道西新楼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街道西新楼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其租赁房屋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天才娃娃幼儿园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该幼儿园的营业执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孙某出具的误工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证人孙某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某出具的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孙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道路运输证均为复印件,且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孙某,道路运输证的姓名为李佳庆,所载姓名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肇东市宋站镇秀忠董记紫铜炭火锅店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护理人董秀丽的误工情况。被告刘跃认为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董秀忠,而不是董秀丽,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5日,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火锅店的营业场所为肇东市宋站镇城区新镇街一委十组,与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妻子董秀丽在唐山市古冶西新楼居住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跃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占元作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刘跃驾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刘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占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跃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原告乔伟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110元,该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8天,每天40元,计19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90日,每天40元计算,计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即每天145.64元,计算18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董秀丽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即每天66.14元,计算90日。伤残鉴定费3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含救护车费11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乔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7090.65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26215.2元,护理费5952.6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3421.25元。被告刘跃向原告乔伟支付的49800元依法核减,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跃、黄占元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乔伟损失27810.6元,被告刘跃赔偿原告乔伟损失46067.45元,被告黄占元赔偿原告乔伟损失19743.1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乔伟27810.6元。
二、被告刘跃赔偿原告乔伟损失46067.45元。
三、被告黄占元赔偿原告乔伟损失19743.19元。
四、驳回原告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乔伟负担206元,被告刘跃负担354元,被告黄占元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董伟
书记员:
书记员石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