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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被申请人抚松县杰洋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6)吉0621行审29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16-09-18
案件内容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21行审2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杜玉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承光,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被申请执行人抚松县杰洋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智栋,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守琴,女,汉族,无职业。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抚松县杰洋酒店有限公司在2012年到2014年拖欠劳动者菊春玲、熊正海、周霞等7名工人工资人民币222,396.00元。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其支付劳动者菊春玲、熊正海、周霞等7名工人工资人民币222,396.00元。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对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韩锋

审判员杜景丽

人民陪审员王玉芳

书记员:

书记员林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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