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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与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曹民初字第3053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8
案件内容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曹民初字第3053号

当事人:

原告:李飞。

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诉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未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交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诉求判令被告: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36元;2、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8052元;3、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交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并支付至实际办理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飞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嘉铖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环岛花园小区荷花苑27#4单元202号住宅商品房及27#-4-10号储藏室各一套,房款总价323766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129766元,余款19.4万元按揭;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1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产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正式签订前的2012年1月5日,原告预付被告首付款129766元。同年2月13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按揭贷款19.4万元通过银行直接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6年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规范文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环岛花园小区荷花苑第0033座4单元4-202号住宅商品房及33-4-110号储藏室各一套,房款总价322095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128095元,余款19.4万元按揭;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1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产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诺给原告送包括太阳能、地暖、壁挂炉、天然气开户费、卫生间背篓暖片五项大礼。2013年8月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322095元的机打收据。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通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住房及储藏室于2013年12月29日起符合交付条件,可以交付使用。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36元;2、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8052元;3、将办理房产证所需手续交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并支付至实际办理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依据是合同第15条第3项,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仅具有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报送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报送了相关资料,依法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交房通知书及本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佐证相关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规范文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购买房号、价款及交房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虽然在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上显得不尽合理,但涉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依双方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0533.56元(322095元×0.00015元/日×425天,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36元,不超出其应得数额,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产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开发建设企业,在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履行其必要的协助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飞逾期交房违约金20436元;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李飞负担72元,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项本升

书记员:

书记员曹梦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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