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致达宏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4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22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41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路建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033381559。

法定代表人沙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平明,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住址安徽省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欢,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梅县雁洋镇松坪村李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致达宏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立交桥西北侧新洲广场华丰大厦1807单位构代码665866300。

法定代表人李智军。

被告李智军,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身份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健康花园,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致达宏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宏浩公司)、李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致达宏浩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致达宏浩公司向原告购买泛达牌超五类双绞线产品,货物含税价总计6504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6日收支票,如被告致达宏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每日应按未付货款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但被告致达宏浩公司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020元,被告李智军于2015年8月28日亦出具欠条。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致达宏浩公司支付货款4020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6日为3000元);2、被告致达宏浩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损失,暂估为3000元;3、被告李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主张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致达宏浩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超五类双绞线,合同金额为6504元。交货方式为甲方代办运输,付款方式为“收2014年6月6日支票”。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应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全部未付款视为到期,每日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用等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出库单以及展弘物流的物流单,主张原告通过物流方式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致达宏浩公司交付了货物。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致达宏浩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致达宏浩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02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李智军向原告出借欠条,内容为“今欠万坤实业货款肆仟零贰拾元整,承诺15个工作日付清,如果未付清,并有我个人付清”。截至庭审之日,上述货款尚未结清。

庭审时,原告称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起算时间2015年6月7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6月7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虽未有原件,但该证据可与出库单、物流单、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致达宏浩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致达宏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智军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20元未付,未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拖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致达宏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致达宏浩公司应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致达宏浩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故应自2014年6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违约金主要具有补偿性质兼具惩罚性质,因被告致达宏浩公司未按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损失方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明显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损失3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智军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被告致达宏浩公司尚欠货款为4020元,并承诺如未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将由其个人支付,该承诺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保证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及范围,应为就整个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李智军应对被告致达宏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致达宏浩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致达宏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智军对被告深圳市致达宏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照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深圳市致达宏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马翼

人民陪审员梁琴

人民陪审员邱权渭

书记员:

书记员何春梅(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