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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云鹏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1721刑初298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22
案件内容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1刑初29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云鹏,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西平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29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2015年1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3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云鹏及其辩护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云鹏于2014年7月11日和12日,在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路北段福瑞宾馆开房两次容留杨某、时某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1月15日,在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刘店村委十五组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云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单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云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云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时某、常某、刘某、肖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住宿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云鹏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单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云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间因取保候审顺延。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朱建华

审判员赵永强

人民陪审员何继周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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