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芷民一初字第333号
当事人:
原告肖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谭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XXXXX,资格证号:XXX。
被告罗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
审理经过:
原告肖X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敬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怀儿子的时候,仅因口头言语,原、被告闹到了离婚的地步。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且经常不归宿,在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并开始分居,在这一年半时间里,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罗X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原告的嫁妆长虹牌32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布艺沙发1组、高矮组合柜1套等归原告所有;4、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罗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7日结婚,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罗X文。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7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2年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倘若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原、被告还有一2岁的儿子罗X文需共同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罗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杨俊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曾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