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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丙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浙05刑更776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7-07-14
案件内容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刑更776号

当事人:

罪犯赵丙国,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富阳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杭富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丙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丙国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丙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三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丙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丙国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周晓

审判员周勇

代理审判员朱芸

书记员:

书记员张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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