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277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振远,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振远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简称四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振远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珲春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案涉土地未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正式征收程序,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二)四组不是要求潘振远腾退土地的适格主体。(三)四组要求潘振远腾退土地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的范围。(四)四组在与潘振远对交还土地及征地补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潘振远单方腾退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四组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15日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出征收公告,案涉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潘振远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可见双方认可案涉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至于案涉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是否经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是否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是行政审批及行政诉讼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况且潘振远在审查过程中提交了珲国土查(2017)第5号-告、珲国土查(2017)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7年末案涉土地征收已被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二)2001年,潘振远与四组签订合同,四组是合同相对人,潘振远现主张四组不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没有依据。(三)四组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潘振远返还土地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四)对于潘振远的补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潘振远依此主张四组无权要求其返还土地没有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潘振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高琦
书记员:
书记员邢勇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