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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远与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吉民申2772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8-10-16
案件内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277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振远,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振远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四组(简称四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振远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珲春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案涉土地未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正式征收程序,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二)四组不是要求潘振远腾退土地的适格主体。(三)四组要求潘振远腾退土地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的范围。(四)四组在与潘振远对交还土地及征地补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潘振远单方腾退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四组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15日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出征收公告,案涉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潘振远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可见双方认可案涉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至于案涉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是否经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是否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是行政审批及行政诉讼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况且潘振远在审查过程中提交了珲国土查(2017)第5号-告、珲国土查(2017)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7年末案涉土地征收已被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二)2001年,潘振远与四组签订合同,四组是合同相对人,潘振远现主张四组不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没有依据。(三)四组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潘振远返还土地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四)对于潘振远的补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潘振远依此主张四组无权要求其返还土地没有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潘振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高琦

书记员:

书记员邢勇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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