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4058号
当事人:
原告:朱义,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林林,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义与被告赵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卢跃,被告赵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陈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林林向原告朱义讲借50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以及其指定的账户中,后被告筹办南京谷之惠农副产品销售公司时有探讨一起合作做,但公司成立后,股东未包含原告,原告也未参与之后的公司运营管理。2019年过年前夕,原告向被告讨要50000元,被告同意先退还20000元,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讨要,被告说公司不开了要原告共同承担损失,被告以此为托词不愿还剩余的30000元。被告未出世财务证据证明经营亏损,在处置公司财产时也未通知原告,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汇款给被告不是投资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剩余的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林林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合伙后因为生意亏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当时支出的合伙费用,但因亏损被告不可能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余额宝转账20000元至涟水汇聚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余额宝转账27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至被告账户。2019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至原告账户;2019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至原告账户。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记录显示:原告询问“啥时候开始啊带着我啊”,2018年10月6日被告回复“已经开始了啊,软件什么都买回来了,公司装修呢”,原告询问“啥时候上班吧”,被告回复“准备这个月月底,现在一人先筹一万”,原告回复“可以强子说过两天回来的见面说的”……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南京谷之惠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微信名片,并向原告发送一个QQ号让其加入参加其中的培训,并陈述“要认真学啊,还要教会我们呢”……2018年10月21日,原告陈述“群拉一下我们五个人”,2018年10月22日,被告索要原告身份证姓名和号码,同日,原告回复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给被告……2018年11月5日,原告陈述“我微信转3000支付宝给你两万七”……2018年11月7日,被告询问“什么时候过来哈”,原告回复“??什么情况,今天我想去淮安的”,被告回复“去跑饭店注册,有的饭店都着急了”,原告回复“那个饭店你发给我啊联系电话啊我上午要去趟淮安”……2018年11月9日,被告询问“今天注册了多少家啊?”,原告回复“九家”……同日,被告询问“明早能不能早点到市场去送货啊”,原告回复“明天估计不行呢,我在淮安呢,要去趟工地呢”……2018年11月17日,原告陈述“请西游记那天吃饭吃了300”,被告回复“发票拿来找文员写报销单”,后原告表示其不报销了,没开发票……2018年12月12日,原告询问“之前账收支做好了吗?我们现在开销都除了能挣多少钱啊?把外账收回来也不挣钱啊?”,被告回复“基本上持平”……2019年2月2日,原告陈述“也有三四个月了,我多少也忙的跑的,我不要分红,就把本金给我就行”,被告回复“不是这问题,说这些话就没得意思了,你不要分红?损耗部分全我们承担了,这个我说了吗?”,原告回复“我要不出这个事,我能开这个口啊,我也是被逼无奈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应有借款的合意还应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但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自2018年10月初开始商谈合伙事宜,原告此后转账50000元给被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何时上班,参加培训,跑饭店注册,报销等,双方之间涉及合伙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朱义缴费账号:62×××06;被告赵林林缴费账号:62×××98)。
审判员:
审判员包文斌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莹
书记员阴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