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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京0108民初42735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2735号

当事人: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18号院2号楼1至2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68401592H。

法定代表人:王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竹,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120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100017459L。

法定代表人:张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男,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商贸公司)诉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长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赵菁竹,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约克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31328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金额暂为38846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约克牌冷冻机组维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设备的维修服务,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77828元,如被告延迟支付款项,应当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维修费。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313280元。故诉至法院。

中地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金额认可,但是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过高,我们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约克商贸公司(乙方)与中地长泰公司(甲方)签订《约克牌冷冻机组维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使用的部分约克牌冷冻机设备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77828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机组的维修工作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迟延支付款项,应当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中地长泰公司认可最迟应于2018年9月4日付款,并认可尚余313280元未支付。约克商贸公司称因中地长泰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约克商贸公司与中地长泰公司依法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现中地长泰公司尚余313280元未支付,约克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克商贸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且约克商贸公司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维修费31328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元(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卢秋

书记员:

书记员赵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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