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2735号
当事人: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18号院2号楼1至2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68401592H。
法定代表人:王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竹,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120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100017459L。
法定代表人:张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男,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商贸公司)诉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长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赵菁竹,被告中地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约克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31328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金额暂为38846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约克牌冷冻机组维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设备的维修服务,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77828元,如被告延迟支付款项,应当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维修费。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313280元。故诉至法院。
中地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金额认可,但是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过高,我们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约克商贸公司(乙方)与中地长泰公司(甲方)签订《约克牌冷冻机组维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使用的部分约克牌冷冻机设备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77828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机组的维修工作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迟延支付款项,应当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中地长泰公司认可最迟应于2018年9月4日付款,并认可尚余313280元未支付。约克商贸公司称因中地长泰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约克商贸公司与中地长泰公司依法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现中地长泰公司尚余313280元未支付,约克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克商贸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且约克商贸公司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维修费31328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元(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卢秋
书记员:
书记员赵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