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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范与温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浙0302民初10907号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03
案件内容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0907号

当事人:

原告:陈家范,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黎珺,系单位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家范与被告温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福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非法克扣的工资10314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非法克扣的生活补贴41124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非法克扣的假节日补贴64000元;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非法克扣的退离休干部春节慰问金18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利息损失344026.40元(其中诉讼请求一至三合计5783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5%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343216.40元,诉讼请求四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48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人系温州市住建委新墙办退休专业技术人员。2001年1月2日,原告因单位改制,身体健康等实际情况按照政策要求提出内退,经建设局党委批准内退。内退后,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政策执行。2012年之前,原告因为经常不在温州,对被告发放的工资具体组成情况并不清楚。后来觉得每月工资少了很多,于是向被告了解,被告告知不会有问题,于是原告未继续深究。直至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01年-2012年的工资册发放明细,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历年的工资造册明细。原告经核对,才发现被告非法克扣了原告巨额的工资差额。原告方在退体前向被告递交了要求补发工资报告,要求补发工资、生活补贴和节假日补贴。被告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特殊,没有财政拨款,钱是他们赚的,规费是他们收的,要按贡献大小分配,并以没参加考评签到为理由不给补发。但是根据政策要求原告被批准内退就无需参加签到和考评。后来在市住建委督促下,被告于2013年1月同意对原告的工资差额进行补偿,但要求原告先写承诺书,以此作为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不得已原告写了承诺书。此后原告收到被告补偿的50758元工资。原告认为应发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差额过大,原告2013年开始至2018年期间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得到妥善解决。直至2018年7月底原告拨打12345市长热线,要求被告继续偿还被非法克扣的工资、生活补贴及退离休干部春节慰问金。2018年8月7日住建委信访办向原告提供一份被告的回函。回函上解释说原告200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福利均按上述政策执行,发放未产生差额,否认非法克扣原告工资、生活补贴、节假日补贴和退离休干部春节慰问金的事实。

被告不仅非法克扣了原告2001年-2012年期间的工资、生活补贴、节假日补贴,甚至在2012年11月2日原告正式退休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没有停止,被告继续侵吞(由财政局发放的)原告及其他退离休人员春节慰问金,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31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历年被非法克扣贪污侵占的工资、生活补贴、节假日福利费、退休人员春节慰问金等。当天,市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合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温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答辩称:本案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补发2001年至2012年间的工资福利等,系基于当时原告与本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这期间发生的工资福利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才能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本案未经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应予以驳回。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福利的情形。原告2001年办理了内退手续后,凡符合工资福利等调整条件的,都及时按照政策文件的规定予以调整,不存在克扣拖欠。退休干部春节慰问金问题。按照规定,2013年至2016年的原告的退休干部春节慰问金由社保部门统一发放,每年3000元,社保部门已足额发放到原告账户。2017年开始调整为由原单位发放,金额调整到4000元,被告已于2017年1月向原告发放3000元,2017年5月根据规定补发1000元,2018年2月发放4000元。被告不存在克扣问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专业技术人员,2001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内退。2001年1月19日,被告局党委批准原告内退。原告于2012年12月退休,退休时身份列别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为高级经济师。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工资的报告。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温州市住建委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01年1月经原建设局批准内退,内退期间遗留的工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承蒙委领导关心和人事处鼎力支持,使久拖未决的问题得到解决。本人同意接受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不再向住建委和原单位提出经济补偿要求。2013年1月,原告收到工资、补贴一次性补偿50758元。由社保发放2013年-2016年的春节慰问金,由被告发放2017年-2018年的春节慰问金。原告从退休起领取养老金,从2018年8月起月养老金为8488元。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浙温劳人仲不(2018)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工资册、退休证、承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出具的承诺书,已对历史遗留的问题作出处理,且实际予以履行。原告对承诺书内容已确认、知晓,但未提供证据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认为以上已支付的金额未包含诉请的相关款项,至于退休之后的各项金额,被告已实际发放春节慰问金,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家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莹

书记员:

书记员翁潘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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