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3刑初32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振兴,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审理经过: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许振兴酒后无证驾驶闽F×××××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集镇往高陂镇先锋烟场方向行驶,途经坎市镇沿河中路××处路段时,被在此处开展交通纠违整治的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许振兴带至永定区坎市医院进行血样抽取送检,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振兴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5mg/100ml,属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许振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许振兴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二日(从2019年6月19日至6月21日,已执行)及罚款400元(其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罚款300元、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许振兴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振兴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振兴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醇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与查获现场照片、呼气检测与抽血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及出具的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缴款凭证与处罚明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闽F×××××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人许振兴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振兴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振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振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罚金。被告人许振兴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振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折抵先前被处以行政处罚的罚款三百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林秀
书记员:
书记员赖冬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