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刑更1018号
当事人:
罪犯刘鹏,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7772.93元。宣判后,被告人刘鹏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8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9月22日交付福建省漳州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获记累计2410分,表扬四次。
另查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193元,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1193元,考核期内月均消费383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能完全履行,且月均消费较高,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鹏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邹燕文
审判员王泰峰
审判员徐鸿林
正式章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燕萍
书记员黄溢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