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3058号
当事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李村集。
代表人:张长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刚,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区资产管理中心经理。
被告:闫振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闫同景,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连安发,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闫国生,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审理经过: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与被告闫振生、闫同景、连安发、闫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振生、闫同景、连安发、闫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振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要求被告闫同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要求被告连安发、闫国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振生于2017年2月28日在我行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2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3.625‰,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挽回我行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各被告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闫振生未答辩。
闫同景未答辩。
连安发未答辩。
闫国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振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闫振生。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闫振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625‰,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闫同景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连安发、闫国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连安发、闫国生为被告闫振生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振生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振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连安发、闫国生为被告闫振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连安发、闫国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同景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同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振生、闫同景共同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5日按约定月利率3.625‰计算;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3.625‰×1.5计算))。被告连安发、闫国生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连安发、闫国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闫振生追偿。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闫振生、闫同景、连安发、闫国生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进升
人民陪审员成功
人民陪审员陈桂素
书记员:
书记员刘子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