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吕保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20)豫9001行审37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20-05-26
案件内容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9001行审3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路与北海路交叉口。

代表人:于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段延芬,女,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宣传室主任。

被执行人:吕保元,男,住河南省济源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编号为豫U公交决字[2019]第418801-29008762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所处的罚款1500元及加处罚款15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于2019年9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的内容为罚款1500元,限期十五日内予以履行,并载明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应承担逾期后的加处罚款。截至申请执行时,加处的罚款已达到罚款数额本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申请执行的事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所作出的编号为豫U公交决字[2019]第418801-29008762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执行事项为对被执行人所处的罚款1500元及加处罚款1500元。

审判员: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李瑞清

审判员王利娟

书记员:

书记员张文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