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221执170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效立,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孙学英,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包万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夏区。
被执行人:王翠珍,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夏区。
被执行人:吴新华,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
被执行人:刘卓,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君。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效立、孙学英、包万玉、王翠珍、刘卓、吴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07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8)宁022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431158.52元,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684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000元,下剩部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执行案件(2018)宁0221执1704号和(2018)宁0221执1649号两个案件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效立承诺自2019年06月20日开始,每个月20号之前支付申请人5000元,直至履行完所有义务,被执行人自动缴纳案件执行费2054元,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8)宁022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龚明胜
审判员吴晓东
审判员晁亚东
书记员:
书记员史景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