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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德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京03民终16246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2-2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62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范燕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胜付,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士爽(彭胜付之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亮,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新,男,1963年7月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彭胜付、丁德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胜付对江苏建工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现无证据证明彭胜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士爽不能作为彭胜付的法定代理人,彭士爽无权以彭胜付名义提起诉讼;一审中丁德新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江苏建工并未从事拆除工作,丁德新受北京华霆双龙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霆公司)指派从事拆除工作,彭胜付受雇于丁德新,彭胜付在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一审未对丁德新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且未追加北京华霆双龙仓储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彭胜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苏建工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丁德新未发表答辩意见。

彭胜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德新、江苏建工连带赔彭胜付付护理费1080000元(6000元/月*12个月*15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彭胜付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丁德新、江苏建工及华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德新与彭胜付系雇佣关系,丁德新雇佣彭胜付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弘高家具楼;2011年7月27日,彭胜付在拆卸位于顶棚的装饰灯时,因吊灯绳索断裂,将彭胜付站立的脚手架砸歪,彭胜付因而摔倒,所戴安全帽脱落,彭胜付受伤;事发后,丁德新将彭胜付送往垂杨柳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7月27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86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2011年10月21日,彭胜付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梅毒;2011年12月31日,彭胜付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肺部感染、尿崩症、泌尿系感染及梅毒携带者;彭胜付曾就涉案事故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18日将丁德新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后均撤回其起诉;在彭胜付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的诉讼中,经彭胜付申请,法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就彭胜付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做出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胜付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四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90%,彭胜付所需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弘高家具楼所属土地系由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委会出租给华霆公司,后华霆公司建房经营,2011年7月20日,华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江苏建工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针对周庄内原弘高完整家居馆内部装饰拆除工程的《建筑物内部装饰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甲方勿须支付给乙方拆除工程款,相关工程价款与乙方按要求所拆并归其所有的旧物料相抵;江苏建工及华霆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刘银美在华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江苏建工与华霆公司就该合同是否履行存在争议。后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丁德新作为彭胜付的雇主,应对彭胜付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工程系华庭公司发包给江苏建工,虽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的举证,法院认为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江苏建工作为承包方,对于该工程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监督和保护义务,故应对彭胜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华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江苏建工,华霆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3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丁德新、江苏建工连带赔偿彭胜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9718.45元,其中护理依赖费用182500元,系自定残日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五年的护理费。

上述判决作出后彭胜付及江苏建工均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丁德新、江苏建工向彭胜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予以维持,但因彭胜付在二审改变了关于丁德新垫付费用情况的陈述,故二审判决仅调整了丁德新、江苏建工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其余项目均予维持。

现因上述判决确定的五年护理依赖期已过,彭胜付再次起诉要求丁德新、江苏建工赔偿1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对此,丁德新仅表示其没有能力赔偿,江苏建工则表示对原一、二审判决的不服,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另经法院询问,上述一、二审判决作出后,江苏建工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其再审申请被该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生效法律文书,丁德新、江苏建工应对彭胜付所受伤害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彭胜付的伤情导致其完全依赖护理,现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依赖期已过,彭胜付继续主张护理依赖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彭胜付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以及今后物价上涨等因素可能对护理费用标准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法院支持彭胜付5年(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的护理依赖费用,并根据近年来护理人员的一般收费标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增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德新、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彭胜付护理依赖费用219000元;二、驳回彭胜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彭胜付负担9935元(已交纳7260元,其余2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丁德新、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彭胜付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丁德新、江苏建工应对彭胜付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生效判决确定的5年护理依赖期已过,彭胜付主张后续护理依赖费用,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彭胜付的年龄、身体状况、物价上涨等因素酌予支持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苏建工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黄海涛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万丽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书记员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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