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19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星河路规划小区32—33。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钓鱼台工业区**(金威大厦)304。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粤13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介成交的客户江贤波的现金奖8000元及客户于朋艳的佣金26818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江贤波客户8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上诉人)根据乙方(被上诉人)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乙方支付转介服务费数额为:按客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终成交的5%计,另额外给予人民币8000元作为业务员成交奖励,此奖励在客户交齐足额定金当天15点30分前成交业务员本人持身份证、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到甲方财务部领取,如超时则在次日工作日内领取”。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现金奖的付款时间,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上诉人未按照该约定付款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江贤波客户的交付定金认购物业的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则最迟领取现金奖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为工作日)内领取该现金奖。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从2015年6月2日开始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但从2015年6月2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而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当成立。二、于朋艳客户佣金26818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第6.2条约定:“客户按揭付款:代理佣金按套结算方式,乙方应在客户缴纳足额首付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佣金发票,交由甲方于当日17点30分之前发放,如超时,则顺延至次日工作日内发放……”,即,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后,上诉人最迟应于次日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佣金,而本案中,客户于朋艳的成交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开具佣金发票给上诉人,即上诉人最迟应于2015年7月8日(为工作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而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当成立。三、2015年12月31日双方代理合同终止的时间,系被上诉人代理权消失的时间,并非付款的时间节点。2015年12月31日是双方代理合同终止的时间,是被上诉人代理权消失的时间,而并非双方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时间。在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下,那么该约定应当作为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力,应当为其怠于行使权力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31日后开始起算,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止,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由于付款是居间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并非单列的其他义务,其诉讼时效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79765元及现金奖8000元,合计877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的建曙棕榈园项目的房产销售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并支付居间服务费。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成交确认单及发票,确认客户于朋燕、江贤波代理费分别为26818元、334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客户江贤波的居间费扣除8703元,即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客户江贤波居间费24697元。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客户于朋燕的现金奖,但未支付客户江贤波的现金奖8000元。
庭审时,原告增加客户叶耀红的代理费28250元,该代理费发生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之前即2014年11月30日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居间代理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垫佣承诺书》、《建曙棕榈园佣金明细表(中意达地产)》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争议,本案作以下分析认定: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起诉被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三年,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居间费用及现金奖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于朋燕、江贤波二名客户的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建曙棕榈园佣金明细表(中意达地产)及垫佣承诺书,证实二名客户佣金数额应为51515元(26818元+24697元)、奖金8000元,被告辩称二名客户佣金支付给万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1515元及奖金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客户叶耀红的居间代理费28250元,未提交成交确认表,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代理费用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之前(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诉请支付客户叶耀红的居间代理费28250元,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51515元及奖金8000元,共计5951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预交644元),由被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上诉人)根据乙方(被上诉人)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乙方支付转介服务费数额为:按客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终成交的5%计,另额外给予人民币8000元作为业务员成交奖励,此奖励在客户交齐足额定金当天15点30分前成交业务员本人持身份证、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到甲方财务部领取,如超时则在次日工作日内领取”。
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第6.2条约定:“客户按揭付款:代理佣金按套结算方式,乙方应在客户缴纳足额首付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佣金发票,交由甲方于当日17点30分之前发放,如超时,则顺延至次日工作日内发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居间促成客户购买上诉人房屋的奖金和佣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约定系对合作期限的约定,即在该期限内被上诉人代理销售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中介费和奖金。原审以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时间节点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予以纠正。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以每笔债权的履行期届满日期为时间节点。客户江贤波已购买房屋,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000元奖金是否过时效呢?江贤波客户购买上诉人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成交确认单》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额外给予人民币8000元作为业务员成交奖励,此奖励在客户交齐足额定金当天15点30分前成交业务员本人持身份证、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到甲方(上诉人)财务部领取,如超时则在次日工作日内领取,因此,被上诉人最迟领取现金奖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为工作日)内领取该现金奖,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从2015年6月2日开始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但从2015年6月2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该笔8000元奖金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同理,涉及于朋艳客户佣金26818元也超过时效。客户于朋艳的成交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开具佣金发票给上诉人,依照约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15年7月8日(为工作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26818元的佣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日内支付深圳市中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4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288元(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中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该诉讼费用待本案执行时由当事人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曾莹
审判员卫书平
审判员于海砚
书记员:
法官助理梁丽欣
书记员严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