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8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利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3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利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仇利军在邵阳市大祥区狮子街新太阳歌厅门口贩卖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获毒资50元及一串手链(作价250元抵毒资);同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仇利军在邵阳市大祥区狮子街新太阳歌厅门口贩卖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获毒资300元;同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仇利军在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万**商场门口贩卖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获毒资500元(其中200元系2月9日所欠毒资款),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某身上搜缴出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净重0.4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被搜缴的0.4克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利军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取、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仇利军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利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仇利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仇利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仇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慧隆
人民陪审员肖国新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吴江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