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初字第619号
当事人: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G。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宇彤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玉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2。
法定代表人:暨日升。
审理经过: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牧集团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宇彤卫浴有限公司(宇彤卫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娜、林小燕,被告宇彤卫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九牧集团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12××××.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授权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独占使用。原告发现被告宇彤卫浴公司生产的手柄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龙头”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手柄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43012××××.4号“水龙头手柄(0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4301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告承担。
被告宇彤卫浴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及附图,证明原告拥有外观专利权。证据2、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拥有外观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的事实。证据4、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宇彤卫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宇彤卫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态、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情况、原告公证购买涉诉产品及支出相关维权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九牧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卫生洁具、五金配件、五金制品、建筑卫生陶瓷、电子洁具、水龙头、淋浴房等。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被告宇彤卫浴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卫浴洁具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及易制独化学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案外人林声雁于2004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龙头手柄(0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12××××.4),该专利申请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2014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以下内容: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22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终止原因为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时,本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集团公司。九牧集团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九牧厨卫公司使用,使用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并声明被许可方有权对200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侵权行为自行进行证据保全、诉讼。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近似横置的“7”形,分为套筒与手柄两部分,套筒与手柄的长度比约为1:2,从俯视图观察,套筒呈圆形,手柄呈镂空U形与套筒连接,形成把手的完整形状。
2014年11月4日,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福建省××仑苍镇中国水暖城的“YUTO宇彤”(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了以下商品:1、“1101龙头”1个;2、“1102龙头”1个;3、“1103龙头”1个;4、“1104龙头”1个,上述商品共支付人民币肆佰壹拾元整,并取得“YUTO宇彤卫浴销活单”一张,同时在该店取得“YUTO宇彤胡锦华”名片一张。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黄维聪自行保管。2014年11月17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产品外包装及内附合格证显示,生产厂家为“福建泉州宇彤卫浴有限公司”,并附有该厂的地址、电话、网址、商标、产品名称信息。经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图样外观、易见部位与专利产品的图片上形状、图案相同。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手柄与原告外观设计均为水龙头手柄,属同类产品。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手柄的外观形状和易见部位等方面,和原告外观设计比对,如前所述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手柄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依据公证机构的公证,可以证实被告宇彤卫浴公司生产、销售了公证封存产品,由于本案起诉时,原告的专利权保护期已届满,该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该专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手柄和销毁用于生产手柄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及诉争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宇彤卫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宇彤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张东亚
代理审判员赖世耀
书记员:
书记员李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