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2495号
当事人:
原告:汪阿毛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连平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汪序军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石林镇富德村****。
法定代表人:宋连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汪阿毛因与被告宋连平、汪序军、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连平返还原告借款73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4月13日为35989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汪序军、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0元,并由被告汪序军提供担保。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连平、汪序军签订借款结算单一份,写明:经双方对账结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宋连平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730000元,借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宋连平已全部收到借款;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批分次还清本金;如逾期未还或未还清则借款人承担下列责任,1、按人民银行月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汪序军在借款结算单担保人处签了名。2018年3月28日,被告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宋连平2015年向原告借款的两份借条上签章担保。借款结算单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连平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8日,被告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宋连平2015年向原告借款的两份借条上签章担保,因其法定代表人明知该两份借条此前已由借款结算单取代,可认为系被告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结算单所写借款予以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阿毛借款730000元,支付利息35989元(暂算至2018年4月13日),并支付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宋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阿毛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汪序军、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序军、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连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0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宋连平负担,被告汪序军、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汪阿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连平、汪序军、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
书记员李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