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37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
法定代表人:左振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忠鹏,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丹,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文良,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顾忠鹏、刘丹、郝文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340号判决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改判;2、判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忠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2012年申请人与大连市鸿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硬化街路合同书》,由大连鸿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硬化街路工程,被申请人顾忠鹏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在被申请人顾忠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存在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虽然被申请人顾忠鹏提供了刘丹、郝文良在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但是刘丹、郝文良在2017年1月10日不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该欠条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盖章,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此欠条的责任,其责任只能由签字人员刘丹、郝文良负责,一审、二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顾忠鹏劳务费,严重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等理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再审申请人村委会认可2012年村里实施了街路硬化工程,也认可没有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只是主张与村委会形成合同关系的为案外人大连市鸿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大连市鸿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再审申请人未给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刘丹证实、欠据等,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马凯
审判员高山丹
书记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