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刑终52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乐奎,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爱军,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毛社,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乐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1302刑初1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乐奎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二审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乐奎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洪某欠款22000元,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乐奎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被告人王乐奎家承包地被征用,取得补偿款人民币39521.26元,王乐奎将该款项转移至他人名下。2019年2月,王某1付还洪某人民币24770元,该案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王乐奎与王某1付还洪某欠款22000元,该判决已经送达王乐奎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判决已经生效。
(二)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洪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情况。
(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情况说明证明,因王乐奎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四)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乐奎将其征地补偿款39521.26元转入马某坤账户。
(五)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马某坤的账户2017年6月14日汇入39521.26元。
(六)收条证明,洪某收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符离法庭转来王某1给付的执行款24770元,时间2019年2月20日。
二、证人证言
(一)洪某证明,2013年8月,王某1带着王乐奎找到他借钱,王某1担保并称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他把22000元借给王乐奎,王乐奎和王某1共同书写一张借条。到期后,王乐奎与王某1不还钱。他到符离法庭起诉,法院判决后王乐奎、王某1不还钱。他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王乐奎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后仍未还款。至2019年2月,符离法庭强制执行,他的本金22000元和利息2700元执行到位后结案。
(二)王某1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王乐奎找他帮忙借钱,他给朋友洪某电话联系,洪某同意。他带着王乐奎找到洪某,洪某让他担保。王乐奎借洪某20000元,使用一个月后还款。王乐奎出具22000元借条,含2000元利息,他签名担保。到期后洪某找王乐奎要钱,王乐奎不承认。2014年洪某起诉到法院,王乐奎始终不承认欠钱。法院判决后,王乐奎始终没有还款。2016年12月,王乐奎被法院司法拘留一次。2017年征地,他家补偿50800元,该款打入他妻子梁某荣农商行的账户,王乐奎不愿还款,法院冻结了梁某荣账户,扣划25000元给付洪某。
(三)王某2证明,他是符离镇王楼村二组村民组长。2017年征地时,王乐奎家补偿款39521.26元。王乐奎找到他称因欠款被起诉,要求将其补偿款打到马某坤账户上。补偿款下来后,他将王乐奎的39521.26元打到马某坤户上。马某坤车祸死亡,马某坤的妻子叫杨某。
(四)杨某证明,她和王乐奎的妻子肖凤兰关系好,肖凤兰找她借过银行卡用来打征地补偿款。她把丈夫马某坤农业银行卡交给肖凤兰使用。肖凤兰借卡时称自己的卡丢了。后来法院的人来了解,她才知道借卡是因为欠账。
三、被告人王乐奎供述,他没借洪某钱,洪某拿欠条起诉,法院判决没有通知他,开庭没有通知他。被司法拘留后也没有人再提到此事。他有承包地,平时打零工,也会木工手艺,这些都是经济来源。因为法院说他欠钱,他怕自己和妻子杨某账户被冻结了,他把土地补偿款都打到马某坤的账户,后来他妻子肖凤兰要来银行卡把钱取出来。
四、本案其它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9年3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同年6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民警将王乐奎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乐奎出生于1967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3422011967××××××××。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乐奎被法院判决给付欠款且判决书依法送达生效后,在取得土地补偿款且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乐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王乐奎上诉称,他不欠钱,也不知道法院的判决书,2017年法院划走了王某1的土地补偿款,而不是2019年2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乐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确有不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该案已于2019年1月23日执行完毕,上诉人王乐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乐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乐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没有申报财产,其家中承包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足以使其履行生效判决,但其一直逃避履行,导致生效判决在较长时间内仍没有执行,直到埇桥区人民法院另行采取执行措施,才使该判决得到执行。虽该判决已经执行但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上诉人王乐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王乐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乐奎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且已生效,认定王乐奎还洪某欠款22000元,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上诉人王乐奎一直未履行,亦没有申报财产。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对王乐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王乐奎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17年6月,王乐奎家中承包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39521.26元,足以使其履行生效判决,但王乐奎将该款项转移至他人名下,逃避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该判决在较长时间内仍没有执行,直到埇桥区人民法院另行采取执行措施,才使该判决得到执行。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管理信息表、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洪某、王某1、王某2、杨某证言,上诉人王乐奎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乐奎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虽在本案立案前民事判决已经执行,但不影响对其曾长期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的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上诉人王乐奎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乐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致生效判决在较长时间内没有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乐奎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从前
审判员王晓红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延续
书记员史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