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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益俊、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黔05民终17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9-03
案件内容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终1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俊,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鹏,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原审被告:曾尤坤,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益俊因与被上诉人李莉、原审被告曾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益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益俊与曾尤坤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曾尤坤与李莉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二人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017年8月9日,金沙县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调解时,曾尤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打款凭证,证明其已偿还李莉50000元,但庭前未达成调解。一审庭审中,曾尤坤并未提交该份证据,故未查明曾尤坤已偿还5万元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李莉二审答辩称,对于被答辩人所称曾尤坤转账至答辩人账户一事,是曾尤坤用答辩人的身份证私自开设邮政银行账户,答辩人不知情。

原审被告曾尤坤二审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还款金额。我曾是杨益俊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以李莉身份开卡,用于向垫付宝贷款给公司用,该卡由我个人管理使用。杨益俊所提50000元该笔还款实为66840元,该卡转款是用于还垫付宝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李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4200元(判决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被告曾尤坤因需要偿还金沙县益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社员股金办事处贷款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7年4月30日,如未按期还款,则从未还清尾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5%加收利息,待还清为止。被告杨益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间,被告曾尤坤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曾尤坤向原告李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曾尤坤陈述相互佐证,该欠款事实成立,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曾尤坤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从未还清尾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5%加收利息,待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逾期之日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支付应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3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益俊仅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杨益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益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30日,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益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尤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30000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益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曾尤坤、杨益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莉提交了其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对该卡的办理、贷款、转款等情况不知情,该卡由曾尤坤使用。

原审被告曾尤坤质证:该卡是我一直使用,卡上的转款是用于还垫付宝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杨益俊质证:李莉未举证证明与曾尤坤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转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原审被告曾尤坤提交了李莉在垫付宝上贷款72000元的交易记录,证明李莉邮政银行卡由其管理使用,在垫付宝上贷款给杨益俊的金沙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上诉人杨益俊质证:该交易记录没有银行卡账户。

被上诉人李莉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以李莉身份证开设的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曾尤坤用其账户多次转款到李莉邮政银行卡,所转入款项用于垫付宝扣款或转出至曾尤坤账户。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2月10日曾尤坤转入的66840元该笔款项,当日又转出至曾尤坤另一银行卡50000元,其余当日取款。该账户虽系李莉身份证开设,但该账户用于还垫付宝的借款或又转出至曾尤坤账户。上诉人主张66840元转款是还李莉借款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李莉在垫付宝上贷款72000元的交易记录,虽没有卡号,但证实李莉账户通过垫付宝交易的形式支付该款到金沙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尤坤的陈述及李莉邮政卡交易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曾尤坤是否偿还完毕借款。曾尤坤向李莉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3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对此曾尤坤、李莉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曾尤坤转款至李莉账户的66840元该笔借款为还款的主张,曾尤坤、李莉不予认可。李莉称该卡是曾尤坤管理使用,不是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曾尤坤对李莉邮政卡由其持有无异议,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其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与该卡交易明细情况吻合。上诉人杨益俊主张双方可能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益俊作为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曾尤坤追偿。故杨益俊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益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杨益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舒平

审判员李厚军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

书记员张钦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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