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民终3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唐浩天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中路**半山花园海天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唐浩天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路二院(库区)******span﹥
负责人:吴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继强,系北京盛唐浩天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荫,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盛唐浩天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盛唐浩天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陈仕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责令陈仕荫回公司,把工作交齐、进行离职后的绩效工资结算;三、诉讼费用由陈仕荫承担。事实与理由:陈仕荫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仕荫在一审起诉时,要求盛唐公司分公司支付第一期工资26620.32元,在法庭上又临时增加第二期、第三期工资,共79860.96元,这个要求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盛唐公司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12日17:01分向其账号×××的卡上汇款4362.85元,陈仕荫也已承认收到此款。这笔工资,是双方协议中的一部分。而陈仕荫的诉讼代理人王健,却在法庭上失口否认,说这一笔工资不在协议范围之内。这是一审法庭记录在案的,是有据可查的。这个数字和这种态度,说明陈仕荫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与事实不符的。而一审法院把庄严的法庭当作小学的数学教室,只把数字减掉就完事了。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是应该驳回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悖于法律的尊严。陈仕荫的绩效工资并不是他一个人的所得。这一点,我们在一审法庭上已经做过明确的阐述,陈仕荫的绩效工资中有王小方的15378元,有李亚民的2640元,而一审法院把这些都判给陈仕荫的做法是不公正的。盛唐公司分公司与陈仕荫达成工资清偿协议,是在陈仕荫在职的时候计算的,当陈仕荫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以后,就要进行交接、重新进行计算。而陈仕荫,并没有把工作交齐,没有进行重新计算。这一点,在陈仕荫提供的证据上也有明确标识,其本人也签字确认。在一审法庭上也得到认可。为什么陈仕荫不愿进行结算呢?因为按照公司的做法,在他离职以后,7月到12月的绩效工资就要分割出50%支付给接替他工作的人。陈仕荫实际得到的绩效工资应为104516.73元。每期应得到的应为20903.35元,前三期应得62710.0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75498.10元。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研究、没有充分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就把应该支付给别人的绩效工资,都判付于陈仕荫,这是很不严肃的。我们认为,陈仕荫离职以后,他没有做的工作是不应该得到报酬的。为此,我们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准确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仕荫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主张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已经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定,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要求陈仕荫回公司进行绩效工资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陈仕荫在一审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增加第二期、第三期工资,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绩效工资并不是陈仕荫一个人所得,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已经进行绩效工作结算,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对结算的内容已经盖章认可,现在否认绩效工作非陈仕荫一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工资清偿协议也不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四、陈仕荫主张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在附件中约定的剩下的百分之十四即第四期、第五期部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支付给陈仕荫。因为约定的偿清时间已到达,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综上,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是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陈仕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立即向陈仕荫支付第一、二、三期(8.9.10月份)工资79860.96元,盛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仕荫原为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陈仕荫于2017年7月7日离职,并与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其后的附件中确认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陈仕荫的部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133101.58元未发,从2017年8月开始,分期分批支付,每月付总数的20%,到201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其上有陈仕荫的签名、纳印及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盖章。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向陈仕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362.85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向陈仕荫支付约定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陈仕荫于2017年7月7日离职,并与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了欠发的工资,并约定了支付的期限和数额。陈仕荫在其上签名、纳印,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亦在其上盖章。因此,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陈仕荫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陈仕荫现主张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一至三期工资,即2017年8月至10月的应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即以133101.58元为基准,按照60%进行支付,即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向陈仕荫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9860.95元。扣除已向陈仕荫支付的4362.85元,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向陈仕荫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5498.10元。对陈仕荫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陈仕荫主张北京盛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仕荫支付第一、二、三期工资75498.10元;二、盛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仕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元,由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陈仕荫、林朝阳、陈仕荫、陈仕荫四个离职人员绩效工资应得分割表》,拟证明陈仕荫的工资并非由其一个人所得。经质证,陈仕荫主张该证据未经陈仕荫签字确认,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该证据系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盛唐公司单方制作,实为当事人陈述,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陈仕荫最后在职时间为2017年7月7日;"离职办理栏"中显示本岗位工作未交接,公司物品已收回,借支结算情况为未结,"人事部审批"一栏的意见为同意,"分公司总经理审批"一栏有鲍继强签字确认;在"本人确认栏"中载明:"同意辞职。因本公司北京盛唐浩天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下滑,陈仕荫部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133101.58元未发。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从2017年8月开始,分期分批支付,每月付总数的20%,到201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特此证明。"表格最后载明:"离职手续经本人与部门主管及总经理审核后确认无误,工资无异议",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陈仕荫分别在其后盖章、签字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的内容,虽陈仕荫未办理完岗位交接,但陈仕荫的离职手续已经其本人与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部门主管及总经理审核后确认无误,双方对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欠付陈仕荫工资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亦确认无误。盛唐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陈仕荫的工资款有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北京盛唐浩天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盛唐浩天华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谢焕怡
审判员李玉民
审判员符玉梅
书记员:
书记员韩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