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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友芬与汪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浙0902民初316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04
案件内容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2民初3168号

当事人:

原告:任友芬。

被告:汪开伟。

审理经过:

原告任友芬诉被告汪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友芬和被告汪开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利息45000元,2018年7月后的利息按月息1%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原告娘家同村村民。2010年5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月息一分。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7个月利息。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并回避原告的催讨。

汪开伟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左右的时候我钱被人骗去了,当时就要求原告利息停一下,借款尽快会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汪开伟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50000元,未载明利息和归还期限。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口头约定月息为1%,并支付了2010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要求等有钱时归还。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承认原告自2013年起持续向被告催讨,因被告资金困难而无力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偿还能力有限,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故由本院判决分期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开伟归还原告任友芬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该款分三年还清,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并付清至201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4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并付清2018年7月1日起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并付清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对任何一期逾期归还,则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可就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汪开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傅映平

书记员:

书记员朱麟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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