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6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包河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与北京路交口铂澜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190488。
负责人:程晓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胜利,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国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家家景园三期68幢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W5K8Y。
法定代表人:王俊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包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永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胜利及原审第三人合肥国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永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鲍胜利按照10275元/月标准向永泰永利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459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永泰永利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铂澜商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回单》,可以证明永泰永利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一直在负责铂澜商务中心的招商与运营管理工作。2017年3月31日,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委托招商运营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只委托乙方招商、运营管理、所有商铺出租合同均由甲方与使用方签订。”根据该条约定,国宏公司与鲍胜利签订《铂澜商务中心港汇奥特莱斯商业街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应依法无效。庭审中,国宏公司与鲍胜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鲍胜利已经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未认定鲍胜利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万基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管理协议》中载明的万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指经过永泰永利公司同意由万基公司委托国宏公司负责商业街招商,该约定和永泰永利公司与个人业主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不冲突,且本案一审期间万基公司已同意由永泰永利公司收取鲍胜利的租金,一审法院以约定存在冲突为由驳回永泰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鲍胜利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永泰永利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间一直在铂澜商务中心从事招商工作,永泰永利公司提交补充的证据也无法确认,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永泰永利公司与鲍胜利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包括鲍胜利在内的众多商户,均是与第三人国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鲍胜利等其他商户向国宏公司缴纳租金,永泰永利公司在最初的招商后,已经与众商户解除了租赁合同,此后万基公司委托国宏公司进行招商工作,鲍胜利所在的楼体商户均是与国宏公司产生租赁关系。永泰永利公司称一直在该地点负责招商管理工作,那么自2016年9月30日国宏公司与鲍胜利等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最后到终止合同的2年多时间,为何看不到永泰永利公司去催要租金或者告知众商户其是管理人,去履行管理运营职责,倒是在鲍胜利与国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后,由安徽五六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众商户的门口均张贴了《搬迁通知》,安徽五六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受万基公司委托进行统一管理,也就是说,在近三年的时间内,鲍胜利等商户均没有和永泰永利公司发生任何联系,永泰永利公司要求鲍胜利支付占有使用费诉请显得非常的荒谬。国宏公司作为万基公司的委托招商方,与包括鲍胜利在内的众多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有权处分,鲍胜利根据约定向国宏公司缴纳租金等符合合同约定,国宏公司在与鲍胜利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没有明示租赁合同必须与万基公司签订,万基公司与国宏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鲍胜利。永泰永利公司以招商为名,在浙江将众多商户招商到案涉地点,却违背承诺运营,在自身违约时又与众商户解除合同,万基公司又不停更换委托运营商进行管理,破坏了合肥本地的营商环境,在此情况下还提起恶意和虚假诉讼,于情于理于法均应受到谴责,应当依法驳回永泰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宏公司述称,合同是2016年6月28日生效,2016年11月31日之前达到8000平方米。
永泰永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胜利按照10275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45925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鲍胜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月期间,铂澜商务中心业主与永泰永利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铂澜商务中心S2-204-206、207、208、209、214-219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就铂澜商务中心的招商运营,2015年9月间,永泰永利公司作为铂澜商务中心的出租方将房屋出租给商户从事箱包、皮具等经营。后因招商不理想,永泰永利公司解除了与商户签订的《铂澜商务中心港汇奥特莱斯皮革城房屋租赁合同》。
2017年3月,万基公司(甲方)与国宏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招商运营协议》,约定本协议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最迟的委托经营终止期止;甲方将非甲方自持商铺的委托招商权转予乙方,每个商铺的转予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最迟的委托经营终止期止;……;甲方只委托乙方招商、运营管理,所有商铺出租合同均由甲方与使用方签订等。
国宏公司进入铂澜商务中心后与商户签订有《铂澜商务中心港汇奥特莱斯皮革城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商户的房屋租金。鲍胜利作为铂澜商务中心经营商户,也与国宏公司签订有涉及S2-204-209、214-21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国宏公司收取鲍胜利的保证金和租金。2018年4月21日,国宏公司与鲍胜利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涉及铂澜商务中心S2-204-209、214-21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自2018年4月21日终止,并由国宏公司给予鲍胜利装修补偿55000元。国宏公司确认,协议签订时,鲍胜利已经将商铺内的货物搬离,仅留有货架,因补偿款未能下来,鲍胜利未能将商铺钥匙交出。期间,安徽省五六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5月5日张贴搬迁通知,通知载明:“因安徽省五六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业主委托,对万基理想城(原铂澜商务中心)统一招商、统一管理,现出以下通知:请你将铂澜商务中心所存放的物品在2019年5月15号之前搬出,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否则逾期视为商户自动放弃山沟中自有物品等财产。我方将自行处理。如有任何疑义,可到安徽万基置业办公楼六楼企划招商部面谈。”永泰永利公司提起诉讼后,2019年8月21日,鲍胜利将商铺钥匙交给永泰永利公司,双方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中,鲍胜利已经将房屋交还永泰永利公司,永泰永利公司也撤回要求鲍胜利返还商铺的请求,该院予以确认。有关永泰永利公司能否向鲍胜利主张返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永泰永利公司负责铂澜商务中心招商并与商户签订《铂澜商务中心港汇奥特莱斯皮革城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解除。永泰永利公司已经不在铂澜商务中心从事招商和运营公司,此后国宏公司进入铂澜商务中心负责招商和运营,国宏公司与业主方万基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运营协议》中明确租赁合同由万基公司与使用方签订,但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均是由国宏公司与商铺的实际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国宏公司收取租金。2018年4月21日,国宏公司与鲍胜利签订《终止协议》和《协议》已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及补偿等达成一致,之后鲍胜利仍将部分货架留在案涉房屋内未能将房屋钥匙交还,已经影响了案涉房屋的对外出租,鲍胜利应支付该期间的占用费用。但因通过万基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运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万基公司与个人业主之间已经签订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而永泰永利公司也提供与万基公司、个人业主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未能解决冲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由鲍胜利向永泰永利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包河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4元,由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包河区分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永泰永利公司与商户签订的铂澜商务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铂澜商务中心开发商万基公司将商铺招商及运营管理事务委托给了国宏公司,虽然在万基公司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运营协议》约定租赁合同由万基公司与使用方签订,但在国宏公司进行商铺招商及运营管理期间,商铺租赁合同系由国宏公司与使用方签订,在该租赁合同履行的两年期间内,万基公司与永泰永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而作为商铺租赁方的鲍胜利等商户,基于万基公司为铂澜商务中心的开发商及万基公司将案涉商铺委托国宏公司招商及运营管理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国宏公司有权代表业主与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鲍胜利基于其与国宏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并不构成无权占有,永泰永利公司、万基公司如因鲍胜利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受有损失的,其可向国宏公司主张,现永泰永利公司要求鲍胜利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泰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包河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程镜
审判员王养俊
审判员于海波
书记员: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崔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