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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甲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赤刑初字第44号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9-14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刑初字第4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四采区矿长。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四采区爆破员。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张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莹莹、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时任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区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在组织开采铁矿过程中,委托刘某甲为矿长,负责生产管理,王某为在停止供应爆炸物品后仍能继续生产,遂授意刘某甲储存爆炸物,刘便指使爆破员张某甲以日需最大量领取爆炸物,将使用剩余爆炸物非法储存在矿井下的废洞内,2013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共在竖井下矿洞内查获炸药236箱(每箱24公斤),雷管3583枚。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所查获的炸药可在标准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完全爆炸,雷管具备爆炸性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张某甲目无国法,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储存炸药236箱(每箱24公斤)、雷管3583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银丰矿业四采区具有爆炸物使用资格,所有炸药均是由合法手续从炸药库领取的,其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六大系统”建设造成的损失,且储存在矿山的矿井内,主观恶性和危害性较小;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辩解矿上的爆炸物是为了弥补因完成安监局安排的“六大系统”建设所耽误的工期和产量而储存的。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其辩解矿上的爆炸物是为了弥补因完成安监局安排的“六大系统”建设所耽误的工期和产量经王某同意后而储存的。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其辩解矿上的爆炸物是为了弥补因完成安监局安排的“六大系统”建设所耽误的工期和产量经刘某甲同意后而储存的。

经审理查明,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属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第四采区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时任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区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在组织开采铁矿过程中,聘用刘某甲为矿长,负责生产管理,王某为弥补因“六大系统”建设工程耽误的工期和产量,遂授意刘某甲储存爆炸物,刘某甲便指使爆破员张某甲以日需最大量领取爆炸物,将使用剩余爆炸物非法储存在矿井下的废洞内。2013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共在竖井下矿洞内查获炸药236箱(每箱24公斤),雷管3583枚。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所查获的炸药可在标准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完全爆炸,雷管具备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证实案件的来源;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其从徐某手中通过股份转让成为了矿山的老板,为了做安监局要求的“六大系统”建设,不影响矿山的正常生产,将剩余的火工器材储存起来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为做安监局要求的“六大系统”建设,不影响矿山的正常生产,将剩余的火工器材储存起来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为了做安监局要求的“六大系统”建设,不影响矿山的正常生产,将剩余的火工器材储存起来的事实;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将矿山转让给王某,王某聘请刘某甲管理矿上的事情;

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做安监局要求的“六大系统”建设,将剩余的火工器材储存起来的事实;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到2012年9月23日,其给银丰公司四采区提供爆炸物的事实;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到7月31日,其给银丰公司四采区提供爆炸物的事实;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矿上提供所需物资,并不知道矿上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现场照片、爆炸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收缴爆炸物品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照片证实爆炸物品存放的场所、爆炸物品的扣押及处理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赤城县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验收报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审批表证实银丰矿业是合法生产及具有安全使用爆炸物的资格;

赤城县银丰矿业领取炸药及发放炸药情况民用炸药物品流通轨迹、龙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爆炸物品领取登记表证实爆炸物来源及龙宇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爆炸物的情况;

赤城县银丰矿业第四采区爆炸物品领取登记表、爆炸物品领取证证实其具有领取爆炸物的资格和领取情况;

广鑫公司危爆物品存储库的证明证实银丰矿业四采区从其处领取的爆炸物的情况;

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照片说明证实所查获的炸药可在标准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雷管具备爆炸性能;

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证实银丰矿业第四采区属于“六大系统”建设的范畴;

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第四采区关于贯彻执行地下矿山“六大系统”建设情况的说明证实银丰矿业第四采区属于“六大系统”建设的范畴,为配合“六大系统”建设,影响了正常生产,为弥补损失,将剩余下来的火工器材储存的情况;

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矿上非法储存炸药236箱(每箱24公斤)、雷管3583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赤城县银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区所储存的爆炸物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前款情节,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张云霄

人民陪审员王喆

书记员:

书记员侯素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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