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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柱文与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6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31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61号

当事人:

原告苏柱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苏凤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苏凤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苏凤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柱文诉被告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柱文,被告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同胞姐姐。原告母亲于1988年去世,父亲于1998年去世,遗留位于佛山市环市镇东升管理区田边村XX号两间房屋,其中一间已办理继承手续,另一间为现在的XX号房屋,因改建尚没有办理手续。根据(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改建后的房屋属于原告出资所建,不属于原告父母遗产。原告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拖延不予协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佛山市环市镇东升管理区××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苏凤燕、苏凤玲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凤霞辩称: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村里按照家里人头分配取得。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如果法院认定属于原告所有,本人没有意见。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本人有权继承,本人亦同意继承。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东升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父亲苏某于1998年7月2日病逝,母亲朱某于1988年12月23日病逝;苏某、朱某育有6名子女,包括苏柱根、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苏柱文、苏柱森;苏柱根、苏柱森分别于1980年3月3日、1988年11月23日病逝,生前均没有结婚。

3、《环市镇村民宅基地使用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以原告父亲苏某的名义申请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

4、(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新建,不属于父母的遗产,故产权应该属于原告个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证据2、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亲苏某、母亲朱某分别于1998年7月2日和1988年12月23日病故。苏某、朱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苏柱根、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苏柱文、苏柱森。苏柱根、苏柱森分别于1980年3月3日和1988年11月23日病故,病故时均未结婚。苏某原在佛山市环市镇东升田边村务农,三原告结婚后,苏某一直随原告苏柱文共同生活。苏某原有位于环市镇东升管理区田边村195号房屋两间,两屋已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集建总字第××号(主屋)和XX号(厨房),土地登记权属人为苏某。1997年10月,苏某向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国土管理所申请改建证号为XX号房屋。房屋改建批准后,原告遂于1998年5月开始筹划改建房屋,苏某于同年7月2日因病去世,当时改建房屋只处理了基础,主体工程尚未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出资改建为两层半的楼房(即涉案房屋),占地面积57.27平方米,建筑叠合面积为122.62平方米,登记门牌号为××。上述事实于(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显示权利人为苏某,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重建,故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不能仅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确定不动产的权属,而应当依据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确定不动产的权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名义登记权利人苏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苏某与朱三妹去世后,苏柱根、苏柱森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已经先于其父母死亡且死亡前均未婚,现苏某与朱三妹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苏柱文四人,被告苏凤燕、苏凤玲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苏凤霞虽提出原告承建的涉案房屋出资款可能系苏某遗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几点,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出资所建,故对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确权诉讼,本院酌定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佛山市环市镇东升管理区田边村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集建总字第××号)为原告苏柱文所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苏柱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保国

书记员:

书记员梁钰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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