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0221号
当事人:
原告郭振志,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
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苏科,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忠进,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荣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郭振志诉被告范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出借人:郭振志。
二、借款人:范忠进。
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7年4月10日。
四、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分别三次转账110万元、150万元、12万元,又于2017年4月13日转账2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00万元。
五、借款利息:月利率3%。
六、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七、抵押人:范忠进。
八、抵押权人:郭振志。
九、抵押物:被告范忠进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66号1栋16层1603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
十、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
十一、还本付息情况:仅归还部分利息,最后一期利息付至2018年5月10日。
十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60万元);2、请求判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66号1栋16层1603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损失10,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67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66号1栋16层1603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押登记的债权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他与起诉状一致。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利息,因为被告对外负债太多,无法承担这么多的利息。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振志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实郭振志履行了向范忠进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义务,郭振志与范忠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范忠进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完毕了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忠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振志主张的抵押担保问题。被告范忠进已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66号1栋16层160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字××号)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据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忠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振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郭振志对被告范忠进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266号1栋16层160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监证字××号)享有抵押权,依法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郭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付款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72元,由被告范忠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璐
人民陪审员孙涌涛
人民陪审员刘迎晨
书记员:
书记员梁嘉芮(兼)
书记员边秋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